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36號聲請人 陳文青
陳鈺晶
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蔡文斌 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請求發還扣押物聲請表」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蔡文斌因涉嫌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849號、111年度偵字第2899號、111年度偵字第290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判決在案,惟該署檢察官不服,業提起上訴,現尚未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則扣案如附件「刑事請求發還扣押物聲請表」所載之物品,仍有引為證據使用並經法院宣告沒收之可能,若於現階段遽行發還,使聲請人得以自由處分該物品,可能使將來審理調查及嗣後沒收宣告有執行上之困難,本院衡酌為審理需要,扣案如附件「刑事請求發還扣押物聲請表」所載之物品,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經本院衡酌案件之訴訟進行程度,認扣案如附件「刑事請求發還扣押物聲請表」所載之物品,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物品,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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