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參萬陸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范家豪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5月3日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仍得再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就其上開各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其就上開各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但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前已表明不要聲請定刑,有其親簽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檢察官遂於本件未就該部分為定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類型不同(酒駕、幫助洗錢),基於其責任非難程度與矯正效益等情,就上開各罪宣告刑中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即函請其表示意見,惟迄未獲得任何回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