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017號聲明人 石建禮
石頤珊 被繼承人 江秀珍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4月15日死亡,聲明人戊○○、己○○為被繼承人甲○○之代位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經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與授權書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5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庚○與代位繼承人丙○○(被繼承人已歿子女 黃大益 之子女)、乙○○(被繼承人已歿子女黃大益之子女)、丁○○(被繼承人已歿子女 黃瑞美 之子女)、宋佰(被繼承人已歿子女黃瑞美之子女)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戊○○、己○○雖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已歿子女 黃中美 之子女,而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然查聲明人戊○○、己○○已於92年2月6日出養於養母 許芳鶯 ,且迄今未與養母許芳鶯終止收養關係,此有聲明人戊○○、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聲明人戊○○、己○○與其養母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故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而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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