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中
梁景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一中、梁景森同為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中航物流報關行同事,黃一中因不滿梁景森於疫情期間不戴口罩、並在其整理之公園花圃放置物品,2人因此素有糾紛,其等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0時許,因花圃整理問題而生口角爭執,詎黃一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梁景森之左臉,再以拳頭打梁景森之頭部,致梁景森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而梁景森於遭黃一中攻擊,經在場同事 李方 、 張金山 及 郭文龍 勸阻後,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白色長型切菜板攻擊黃一中之右手,致黃一中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互相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謝承益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