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科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0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科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科汝於民國111年3月8日下午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蘆竹區上竹四街往中興路方向直行,途經上竹四街與大竹路口欲左轉大竹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見上竹四街地面劃有「停」之標字,竟仍未停車或減速慢行察看左右來車,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美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竹路往大園區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及左手、左髖、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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