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萱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國立體育大學校區內體大一路旁停車格朝長庚大學方向起駛迴轉,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起駛迴轉,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許允恩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見狀煞停不及,致2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受有右膝部擦傷、左足部挫傷及左腳大拇指種子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