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告 曾李秀玉 訴訟代理人 曾靜瑜 被告 李秀學 訴訟代理人陳 昱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8,760元及自
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兩造為姊妹,被告與其配偶 柯順棚 共同經營機車行,因缺乏
資金,乃自92、93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年息為
14.4%(即每1萬元每月利息120元);另於扣除利息後,由柯順棚簽發已分散金額、發票日不同之支票數紙交付原告,以供擔保。
㈡原告於95年3月13日以匯款方式,貸與被告1,734,160元,被
告則於95年3月16日以匯款方式,返還903,000元;原告再於95年3月29日以匯款方式,貸與被告1,590,600元,被告則於95年4月3日以匯款方式,返還733,000元。兩造結算至95年4月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之本金為1,688,760元。惟柯順棚所簽發以供擔保,發票日均為96年3月2日,金額分別為35萬元、40萬元之支票共2紙(下稱已退票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不獲付款而退票,乃再簽發未載發票日,金額分別為35萬元、40萬元、361,000元、223,000元、236,000元、35萬元之支票共6紙(下稱空白支票),交付原告,並同意由原告自行記載發票日以提示付款,而將已退票之支票取回。
㈢原告嗣後得知被告已有資力,請求返還借款,竟遭拒絕,被
告並聲稱原告若自行記載發票日,將構成刑責涉訟云云。惟依兩造匯款與支票往來之事實,已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自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利息。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兩造雖有匯款與支票往來之事實,然實情係兩造共同出資借
款予訴外人,賺取利息,原告因而取得訴外人簽發之支票或支票兌現後之金錢。
㈡匯款或支票往來之原因甚多,非謂交付金錢即可認有消費借
貸關係。被告匯款原因並非返還借款,況支票為柯順棚簽發,而非原告簽發。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13日、95年3月16日向其借款,然已
退票之支票發票日為96年3月2日,兩者尚有未合,且與原告之存摺明細無法勾稽。衡諸常情,供擔保之支票金額應高於或相當於借款金額,原告諒係任意拼湊而為借款之主張。㈣倘被告自93年間即向原告借款,至96年間始發生支票存款不
足之情事,原告亦應舉證係95年3月13日、95年3月16日兩筆借款之金額未清償。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姊妹。
㈡原告曾於95年3月13日匯款1,734,160元予被告,再於95年3月29日匯款1,590,600元予被告。
㈢被告曾於95年3月16日匯款903,000元予原告,再於95年4月3日匯款733,000元予原告。
㈣已退票之支票及空白支票,均為被告之配偶柯順棚簽發交付原告,被告已取回前者。
本件主要爭點:兩造間匯款與支票往來之事實,是否足以證明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被告尚未返還借款?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亦有規定。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筆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外,本件尚難認若由原告舉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不能因兩造為姊妹,而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或由被告負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存摺、已退票之支票及空白支票為證(本院卷第28至33頁),惟查:
㈠兩造匯款之摘要,記載「轉付」、「轉收」,並無任何相當於消費借貸之文義。
㈡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
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前揭已退票之支票,其票面總金額為75萬元,而前揭空白支票,其票面總金額為192萬元,均與原告主張之結算金額1,688,760元不相符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並有年息14.4%之約定,無法據此計算原告主張之結算金額加計利息後,是否與票面總金額相當,況原告又主張柯順棚簽發交付之支票均已扣除利息,尤難僅憑票面總金額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若干。
㈢依上說明,兩造是否因消費借貸之關係,而為匯款與支票之往來,尚欠明確,是原告之主張,容屬無憑。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從而原告依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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