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9524號),本院原分為101年度訴字第1384號案件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宜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素娥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素娥擔任地政士職務,與 唐木村 (已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2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係朋友。緣於民國(下同)99年間,黃素娥受唐木村之委託,代辦申請金融機構之貸款,由黃素娥於99年6月9日,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以下簡稱為北斗稽徵所),申請並取得唐木村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明知唐木村於98年間,受僱於炎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泰山區〈當時為臺北縣○○鄉○○○路○段○○○號,以下簡稱為炎洲公司),自炎洲公司領取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7萬7,596元,竟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其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變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素娥以不詳之方法,將上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①第一項薪資所得之給付總額欄「477,596」元,將「4」變造「6」,故變造為「677,596」元,②並將薪資及營利所得合計之給付總額欄「477,611」元,將「4」變造「6」,變造為「677,611元。再由黃素娥於99年7月9日,將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上開變造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傳真到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大眾銀行)之南屯分行,由不知情之大眾銀行之員工 洪淑如 收受後,交給另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員工 盧曉苓 ,由盧曉苓電詢唐木村,確認唐木村之申請,再由洪淑如於99年7月13日,向唐木村核對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且由唐木村重新填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唐木村並將上開變造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交給洪淑如,黃素娥、唐木村等2人,以上開方式,向大眾銀行行使變造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信用貸款授信額度審查、核定、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且使大眾銀行之授信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定唐木村之貸款額度為45萬元(若唐木村之年收入為47萬7,611元,則信用額度只有16萬元),嗣唐木村自99年11月6日起,無力清償貸款之債,經大眾銀行調查後,發現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洪淑如之證述。
㈡北斗稽徵所核發唐木村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變造前真正版本)、申請書、委託書等。
㈢唐木村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㈣唐木村所提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變造後版本)。
㈤唐木村98年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本案被告於變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唐木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持變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告訴人大眾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竟為協助友人唐木村借得高額信貸,遂與唐木村共同變造前述之所得資料清單,並持以向告訴人申請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高估其薪資所得而超額核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大眾銀行對於貸款授信額度之審查、核定,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唐木村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依該協議按期償還債務中(見101年偵字第9524號卷第7頁協議書影本),被告所共同導致之損害稍微獲得彌補,又審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擔任代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審及其有正當工作,且審理中經徵詢被告、檢察官同意,先由被告前往公立老人院志願服務40小時。被告已於101年2月5日完成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老人院40小時志願服務,有該老人之家出具證明書可證。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000元,以促其自惕。
四、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