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東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東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4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又15日、5月並已執行完畢,又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核被告嗣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謝東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年2月、1年2月、3月、4月、拘役2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1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14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4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15日(下稱甲案)、5月(下稱乙案)、拘役10日。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甲案刑期自93年11月28日至101年12月24日止;乙案自101年12月25日至102年5月24日,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0年8月3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經縮短後原應至102年3月11日屆滿。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經判決徒刑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尚餘殘刑1年6月又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參。
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謝東昇係於上開甲案執行中經假釋,且假釋嗣經撤銷,而甲案執行期滿日為101年12月24日,是受刑人於100年8月31日假釋時,其入監執行之刑期並未超過甲案之刑期,應認甲案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從而,受刑人於102年11月20日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論以累犯。聲請人以本案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而聲請更定其刑,容有誤解,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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