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琇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琇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 詹益揚 」署押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琇珍因其父詹益揚年事已高無法自理生活,擔心詹益揚名下財產遭其餘非婚生子女繼承,竟基於接續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詹益揚同意,利用保管詹益揚印章之機會,於民國101年1月2日,偽造印鑑證明委任書1紙(上有盜用詹益揚印章所生之印文1枚、偽造之詹益揚簽名3枚),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紙(上有盜用詹益揚印章所生之印文2枚)後,委由不知情胞妹 詹幸慧 持之向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詹益揚之印鑑證明,以此方式行使之(此印鑑證明內容並無不實,印鑑亦屬真正,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問題)。又於同年1月18日,假藉自詹益揚處購得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由,偽造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紙(上有盜用詹益揚印章所生之印文4枚、偽造之詹益揚簽名1枚、偽造之詹益揚指印1枚),嗣於同年3月6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1紙(上有盜用詹益揚印章所生之印文4枚)後,以上開印鑑證明及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委由不知情土地代書 詹前濯 持之向彰化縣永靖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過戶登記,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詹琇珍所有,以此方式行使之,且使承辦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詹益揚及地政機關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詹琇珍之自白。
(二)證人 詹何煖香 、 施佩玫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印鑑證明委任書影本。
(四)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
(五)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
(六)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七)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盜用其父詹益揚之印章,並偽造詹益揚之署押(簽名、指印)於印鑑證明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胞妹詹幸慧及土地代書詹前濯分別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詹益揚之印鑑證明,及向彰化縣永靖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過戶登記,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雖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為取得其父詹益揚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取得其父親詹益揚之土地,竟利用保管印章之機會,未取得其父親之同意,即盜用詹益揚之印章及偽造其署押於私文書上,並使不知情之人持前開私文書等資料行使,足生損害於詹益揚及地政機關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詹幸慧,持上開偽造之印鑑證明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1紙,向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詹益揚之印鑑證明,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該印鑑既確屬詹益揚所有,印鑑證明之內容即無何不實之處,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無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署押明細欄所示偽造之「詹益揚」署押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內容│├──┼───────┼───────────────┤│1│印鑑證明委任書│「詹益揚」簽名3枚│├──┼───────┼───────────────┤│2│土地所有權買賣│「詹益揚」簽名1枚、指印1枚│││移轉契約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