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告 黃惠畹 原告 賴偉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被告 林通義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惠畹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給付原告賴偉傑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肆萬元為原告黃惠畹、賴偉傑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為原告黃惠畹所有,同段267、271之1地號為原告賴偉傑所有。被告並無占有使用原告土地之權源,卻自民國101年12月27日起,擅自於原告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範圍,以設置圍籬之方式,劃設私有車道及5個停車格(下簡稱系爭車道),以供被告於上開占有範圍及其所有同段271地號土地經營停車場使用,直至103年7月4日始拋棄占有。被告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之土地,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549日(自101年12月27日至103年7月4日期間共計555日,原告請求範圍為549日)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茲系爭車道位置距離礁溪火車站僅750公尺,交通便利,商業機能發達,週邊觀光溫泉飯店林立,爰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告應返還原告黃惠畹不當得利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7,269元,應返還原告賴偉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4萬3,661元(依236、237之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6,800元/㎡;267地號土地101年度土地申報地價6800元/㎡、102年度土地申報地價5,682元/㎡;271之1地號土地101年度土地申報地價5,300元/㎡、102年度土地申報地價3,800元/㎡,計算549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如數給付,原告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賴偉傑所有271之1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271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 葉寶樹 所有。葉寶樹前於76年4月20日將271之1地號土地連同其所有同段270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黃惠畹之夫、原告賴偉傑之父 賴權芳 (雖以林枝王名義簽立買賣契約書,然實際買受人確為賴權芳),並因葉寶樹出售上開土地後,將致271地號土地無適宜之道路可至公路,為271地號土地得有道路可通行,故葉寶樹與林枝王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載明買方應○○○鄉○○路入口經由267地號土地開闢6米或5米道路至同段271地號土地,與葉寶樹共同使用,而由葉寶樹補貼80萬元等語。是葉寶樹已以80萬元為對價,取得自271地號土地○○○鄉○○路之永久通行權。賴權芳於85年間過世,原告2人為其繼承人,原告2人自應繼承賴權芳上開提供土地供通行之義務。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向葉寶樹買受取得2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雙方因知悉有上開道路通行之問題,故亦特別約定葉寶樹承諾將前開聯外道路通行權利一併移轉予被告。據此,葉寶樹已將系爭車道之通行權利讓與被告,被告亦將此權利讓與情事通知原告,則被告自有權利繼續通行系爭車道。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乃有前述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非有據。況系爭車道自76年間起即供2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之通行,且係經賴權芳之同意,原告亦從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於時隔20多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自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基於權利失效理論,其所為請求,亦非有據。況縱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然被告將系爭車道連同被告所有之271地號土地出租予民宿業者,供民宿業者之客戶停車使用,每月租金僅為1萬6,000元,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黃惠畹為236、237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賴偉傑為系爭267、271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⒉被告自101年12月27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
、a2、a3、a4所示。占有範圍供被告經營停車場作為車道及停車格使用,兩側設有圍籬。被告於103年7月4日拋棄占有,自103年7月5日起無占有土地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7月4日止之不
當得利,是否有據?⑴被告抗辯基於契約及繼承關係而有占有權源,有無理由?⑵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⒉倘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次:㈠爭點㈠: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足資認定。被告雖主張:葉寶樹將271之1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權芳時,雙方已約明賴權芳負有提供葉寶樹之271地號土地通行○○○鄉○○路之義務,嗣後葉寶樹將271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時,亦將上開通行權利讓與被告,原告應繼承賴權芳之提供通行義務,被告自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具有占有權源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然被告前述抗辯事實,乃為原告所否認。縱令被告之主張屬實,依被告所述之事實,可知葉寶樹與賴權芳間,或葉寶樹與被告間,就系爭車道至多僅約定賴權芳應負「提供永久通行」之義務而已。查系爭車道西南側與被告之271地號土地相連,東北側通○○○鄉○○路○○道兩側乃設有圍籬,車道上劃有停車格,○○○鄉○○路進入系爭車道,僅能通行至被告之271地號土地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乃將系爭通道劃設為其停車場範圍之一部分,而基於排他之占有意思,使用系爭通道,顯非單純通行系爭通道。從而,被告縱因契約而有通行系爭車道之權利,亦無從以該通行權作為占有之正當權源,被告執前揭契約法律關係為由,抗辯其具有占有權源,要嫌無據。
⒉被告另抗辯:系爭車道範圍供2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之通行
長達20餘年,原告與其等之被繼承人賴權芳並未反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乃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件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被告因無權占有使用原告土地而獲有利益,原告因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並未造成兩造間利益顯然失衡,應屬原告對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主觀上難認以損害被告為主要之目的。又被告雖以原告先前並未反對被告通行云云資為抗辯,然被告就系爭車道範圍並非只作通行使用,而係將系爭車道作排他之占有,乃如前述,被告以原告前未反對被告通行為由,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利益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嫌無據。
⒊綜上,被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其因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爭點㈡: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a4範圍,已如前述。查被告除使用上開範圍作為其271地號土地停車場之出入通道外,在該車道上並劃設5個停車位,此乃兩造所不爭執,乃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參照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附近之礁溪鄉水景廣場公有停車場收費標準,停車格於平日半小時收費15元、假日半小時收費20元、平日(週一至週五)之月租為1,500元。則5個停車位單僅計算非假日之月租金,每年收益可達9萬元(計算式:5x1500x12=90000);而原告所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為549日,約1年6個月,如依前述公有停車場收費標準計算,非假日月租金之收益為13萬5,000元(計算式:90000x1.5=135000)。又原告黃惠畹所有土地約占系爭車道總面積百分之30、原告賴偉傑所有土地約占系爭車道總面積百分之70,倘比照上開公有停車場之收費標準,僅出租非假日時段,原告黃惠畹、賴偉傑就系爭車道之停車格,1年6個月期間之收益分別可達4萬500元、9萬4,500元。本院審酌系爭車道緊○○○鄉○○路,乃位處礁溪精華地段,鄰近民宿、溫泉旅館、商店林立,旅遊人潮甚多,停車位之需求亦高,且被告之271地號土地亦因系爭車道而得經營停車場使用;依系爭車道所處地段、停車位需求情況,應認原告黃惠畹、賴偉傑就被告使用系爭車道549日(即約1年6個月)之收益,各請求2萬7,269元、4萬3,661元,乃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惠畹2萬7,269元、給付原告賴偉傑4萬3,6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又原告本件起訴原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告於審理中撤回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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