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所座座椅」更正為「所坐座椅」,並補充丙○○所有行動電話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財物,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然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762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6月1日零時3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旁搭乘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國光號客車北上臺北,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抵達臺北西站,準備下車時,在所座座椅上,拾獲丙○○所有於同年5月31日22時許,遺失在由臺北往臺中之國光號車上之dopod廠牌CHT9000型灰色手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乙支,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以自己所有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該手機通訊。嗣經電信警察隊員警依手機序號循線於96年10月13日查獲乙○○。
二、案經丙○○提出告訴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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