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六0號
上訴人大漢思源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慶鴻 訴訟代理人 許火贊 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六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即已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理人許火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雖上訴人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收受判決正本。查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軍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是原審判決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寄存送達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而上訴期間既係需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則本件上訴期間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即已屆滿(另加計在途期間二日)。而上訴人延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劉又菁法官洪于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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