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襪子壹佰貳拾柒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授權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裕公司)使用,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期間內,亦明知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某時,以每雙新臺幣(下同)三十五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標示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襪子,均為未得上述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販入時起至同年月八日止,在台北市松山區中坡公園擺設路邊攤位陳列,以每雙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以牟利;嗣於同年月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PUMA」襪子一百二十七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李佩霞 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PUMA公司之商標註冊證影本二紙及鑑定報告書一紙。
㈣現場及仿冒襪子照片六幀。
㈤扣案仿冒襪子一百二十七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販賣仿冒商品前後之陳列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損害程度,暨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冒「PUMA」襪子一百二十七件之物,係仿冒之商品,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