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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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
住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給付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僅清償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嗣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尚欠本金九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