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17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4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德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東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明六路東2段20號前時,明知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停車並貿然開啟左側車門。適有告訴人 呂周彩霞 之配偶即 呂理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光明六路東2段由西往東直行駛至,見狀反應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呂理桃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腦挫傷及腦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被害人呂理桃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呂學銘 於106年10月19日以新臺幣360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呂周彩霞業於同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有本院106年竹北交簡附民字第37號和解筆錄、訊問筆錄、刑事簡易案件和解成立內容及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
4號卷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
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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