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9號
第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昭清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律師
黃禹慈律師被告 黃鎮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75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54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53、896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甘昭清、黃鎮宗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大陸地區人民甘昭清為使其妹 甘昭霞 來臺工作,遂委請黃鎮宗擔任甘昭霞在臺灣之人頭配偶。甘昭清、黃鎮宗均明知甘昭霞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亦皆明知黃鎮宗與甘昭霞並無結婚真意,竟仍共同基於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甘昭清負擔機票與住宿之費用,並先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黃鎮宗則於同年月24日前往大陸地區,由黃鎮宗於同年7月1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民政廳,與甘昭霞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公證處(2015)湘長望證字第4967號結婚公證書。 嗣甘昭清 、黃鎮宗於同年7月8日搭乘同班機一同返回臺灣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上開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於同年7月28日經海基會出具證明文件1件,再由甘昭清領取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並通知黃鎮宗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由黃鎮宗在該等文件上簽名,之後由甘昭清於翌(29)日,持前揭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黃鎮宗之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甘昭霞入境。嗣移民署人員於同年8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埤頭鄉○○村○○巷000○0號黃鎮宗住處訪查,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遂未核准甘昭霞入境臺灣地區。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甘昭清、黃鎮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
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104)中核字第056730號證明、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公証處(2015)湘長望證字第4967號結婚公證書、被告甘昭清、黃鎮宗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內政部移民署104年8月22日之訪查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又上開規定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甘昭清、黃鎮宗明知黃鎮宗與大陸地區人民甘昭霞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利用虛偽結婚方式,以結婚團聚為由,申請使甘昭霞進入臺灣地區,係屬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惟因移民署人員面談後察覺有異而未核准甘昭霞入台,則被告二人所為均應成立未遂犯。
㈡核被告甘昭清、黃鎮宗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然並未使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其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鎮宗與大陸地區女子甘昭霞虛偽結婚後,與被告甘昭清共同申請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經移民署人員發覺有異而未核准入臺,堪認被告二人已著手於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甘昭清、黃鎮宗以假結婚之方式欲申請讓大陸地區女子甘昭霞非法來臺,危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國人民管制之正確性,進而危害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其等並無犯罪前科,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兼衡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甘昭清自述其學歷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沒有工作、其子為未成年人且尚在求學之生活狀況;被告黃鎮宗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綁鐵、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育有2名女兒均在求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甘昭清、黃鎮宗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渠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二人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二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二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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