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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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附民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請及陳述均如附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簡易程序在法院繫屬中,犯罪被害人,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需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乙○○因涉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53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8年5月13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同年6月6日確定等情,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原告在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判決後之98年6月1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