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翔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臺北
市政府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後,仍未於指定期日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之處分置若罔聞,影響本罪貫徹性侵害犯罪防治目的之立法目的,無視法令規定之作為義務,已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02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甲○○明知因涉犯上揭妨害性自主之罪,經評估認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民國111年3月14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11483號函知甲○○應於111年3月2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6次,甲○○僅於111年3月26日、同年4月9日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即未再出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復以111年4月26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11791號、111年5月17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11967號函文通知甲○○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甲○○並未出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並以111年5月20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023號裁處書以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復以111年5月31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029號、111年6月14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252號函文通知甲○○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甲○○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巿政府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6張、臺北巿政府衛生局裁處書1張、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1紙及111年4月26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11791號函、111年5月17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11967號、111年5月31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029號、111年6月14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252號函文與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裁罰後屆期仍不履行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方心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念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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