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篆騰 代理人 高正杰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國運通信用卡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廖見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建齊
黃照凱 鍾金春 吳蕙蘭 曾慶隆 盧季 邱紹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曾經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者,應駁回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7年10月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達成債務協商,後因家人生病過世,有醫療費及喪葬費等額外開銷,且聲請人尚有積欠地下錢莊、民間代書及民間債權人債務,聲請人無法繼續依約清償而毀諾,而聲請人於毀諾當時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王○舜,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信
用貸款等借款債務不能清償,前於107年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107年10月起,分144期、利率3.5%、每月償還4,286元之還款方案,惟於107年3月12日後未再履約繳款而毀諾,有臺灣土地銀行陳報狀、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至227頁)。另聲請人陳稱因毀諾時之相關單據未留存等語,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時迄今任職於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
公司,並提出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43-004-0016009-9)存款明細表及111年4月份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薪金領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7頁)。經查,聲請人2月至4月實領薪資為30,683元、39,596元及31,632元,是聲請人近3月平均薪資為33,970元【計算式:(30,683元+39,596元+31,632元)÷3月=33,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即以33,970元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682元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式:1萬8,682元×1.2=2萬2,418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聲請人復陳報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王○舜,其每月生活必要用費
用亦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並由聲請人與離婚配偶共同分擔,每月扶養費5,000元等語。本院審酌王○舜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9頁,甲○○欄之記事部分),而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王○舜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次查,聲請人主張王○舜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依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本院審酌王○舜與聲請人離婚配偶 謝侑秀 同住於彰化縣北斗鎮,爰以111年度臺灣省(含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其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王○舜扶養費之合理數額為8,538元(計算式:1萬7,076元÷2人=8,538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5,000元並未逾前開數額,尚非無稽。
㈤據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3,9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萬2,418元及王○舜之扶養費5,000元,尚餘6,552元(計算式:3萬3,970元-2萬2,418元-5,000元=6,552元),仍高於其前與臺灣土地銀行所協商之每月還款數額4,286元,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毀諾之正當理由。此外,聲請人雖主張毀諾係因當時仍有其他民間債權人及醫療喪葬費等額外支出,然此部分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認定。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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