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偉智 代理人 周書甫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賴輝豐
蔡鴻儒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允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雖曾與債權人等成立協商,惟嗣後因無力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1年3月18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於111年4月29日調解不成立,此有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5號卷第123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準此,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每月收入約為44,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記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債務人自90年1月30日起即加保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育局迄今,堪信債務人有關其目前受僱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育局之主張為真實。惟查,債務人就其每月收入約為44,000元之主張,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已實其說;又經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查明,債務人於110年間自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育局受領之薪資達740,649元,109年間則為746,749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薪資收入之每月61,97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另依據前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記載,債務人名下尚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12,000元,附此敘明。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以111年度
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每月22,418元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應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房屋,此有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5頁),應無疑義,揆諸上開消債條例條文規定,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債務人父親及兩名子女之
扶養費,合計為12,000元等情,經查,依據債務人所陳報戶籍謄本影本記載,債務人參子林00為00年出生,尚未成年,應確有由債務人負擔扶養費用之必要,是債務人有關其每月應負擔參子林00扶養費5,000元之主張,自應予准許。惟查,債務人有關其每月尚需支出債務人父親扶養費4,000元、女兒扶養費3,000元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於111年6月17日,以北院忠民物消111年度消債補字第212號函,命債務人說明受扶養人之收入狀況、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收入狀況等必要資訊,並請債務人提出受扶養人及受扶養人之全部扶養義務人之近兩年所得稅、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件以供本院查驗,並敘明債務人若有漏未提出之情形,本院即依法剔除該部分扶養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惟債務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債務人之父親及女兒等是否確有由債務人負擔扶養費之必要,亦無從認定債務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是以,債務人有關其每月尚需支出父親扶養費4,000元、3,000元,難認有據,不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61,974元,扣除債務人本人
生活必要支出22,418元及扶養費5,000元後,雖餘34,556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債務應已達至少4,795,094元(包含一般債權人債權1,980,000元、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2,815,094元,見調解卷第37頁、第107頁),於扣除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12,000元後,尚餘至少4,783,094元待清償。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尚需11.5年方得清償其債務(計算式:4,783,094元÷34,556元≒138.4月≒11.5年),於加計利息、違約金後,債務人恐需更長之時間方得完全清償其債務,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準此,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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