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他人相同註冊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之眼鏡盒貳佰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以經營眼鏡公司為業,對於眼鏡產品之市場及品牌知之甚詳,明知「BURBERRY」之商標圖樣,係英商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眼鏡及眼鏡盒等商品,竟基於販售之意圖,於92年12月20日許,在中國大陸深圳某不詳眼鏡盒工廠,以約每個新臺幣(下同)12元之對價,向該廠販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擅自使用前開商標圖樣之仿冒「BURBERRY」商標眼鏡盒200個、拭鏡布1900個,利用深圳當地不詳快遞公司以寄送方式於92年12月29日輸入,並委任不知情第三人華銳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報關事宜(提單號碼:CE/92/136/U3869),嗣於92年12月29日某時,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華儲快遞進口專區,為警抽驗查獲,扣得前開仿冒「BURBERRY」商標之眼鏡盒200個、拭鏡布1900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開仿「BURBERRY」商標圖樣之眼鏡盒200個及拭鏡布1900個為其所進口,惟辯稱:其於88年以前經營眼鏡行,88年以後即停止營業,而「BURBERRY」眼鏡商標係在90、91年間才註冊,並不知「BURBERRY」在臺灣有申請商標註冊,且買進眼鏡盒是要送給眼鏡界朋友作收藏,沒有販賣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一)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華儲快遞專區內,查獲「華銳運通報關行」辦理報關進口、被告甲○○為收貨人之仿冒「BURBERRY」眼鏡盒200個及拭鏡布1900個之事實,有被告甲○○書立之個案委託書、商標註冊證1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紙及查獲仿「BURBERRY」商標圖樣之眼鏡盒照片9張在卷可稽,並經台北關稅局查驗人員 呂敬銘 在警詢證述明確。而「BURBERRY」商標係英國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眼鏡及眼鏡商品之盒、套等產品,且在專用期間內,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1份可佐。又扣案眼鏡盒200個係未經布拜里公司授權而使用該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BURBERRY」商標,亦有布拜里公司代理人 劉廷耀 所提出之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12月9日93智商0941字第09380536430號鑑定函各1紙在卷可憑。
(二)查「BURBERRY」為世界知名品牌為一般人所熟知,況被告曾經營眼鏡公司,對各類眼鏡相關商品品牌、市場行情亦應知之甚詳,而前開彷「BURBERRY」眼鏡盒係被告以每個人民幣3.5元(約合新臺幣12元)之代價(含拭鏡布)向大陸深圳地區某眼鏡盒廠訂購,為被告於警詢所自承,則眼鏡盒內有彷「BURBERRY」商標圖樣應為被告所知悉;又「原廠的東西跟扣案的東西」差很多,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顯見被明知訂購之眼鏡盒商品品質、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係非經原廠授權之仿冒商品。再者,經營眼鏡行業者,對眼鏡商品品牌、市場均知之甚捻,被告若果要贈送眼鏡界朋友收藏,依一般常情,斷不會購買品質粗糙無收藏價值之仿冒品,且查獲之眼鏡盒200個,然拭鏡布卻有1900個,數量顯不相當,被告辯稱輸入之眼鏡盒係為饋贈眼鏡界朋友收藏,非販賣等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擅自使用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眼鏡盒200個之犯行明確,應依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他人商標之產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快遞公司以寄送方式輸入,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之眼鏡盒200個,為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拭鏡布1900個非本件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自不得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