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71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6月26日,以91年度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9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攜帶其所有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要求不知情之 楊進義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桃園縣○○鎮○○里○○○街往二街之新建道路旁,見停於該處之甲○○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內置有電鑽乙組、金屬切器等物,以上開螺絲起子敲破該車車窗並打開車門入內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電鑽乙組、金屬切器等物,得手後即將之放置於楊進義之車上,正欲離去時,旋為正亦前往該處開車之甲○○發現而報警處理,乙○○遂與楊進義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員林里員林一村8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楊進義於警詢中所分別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代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八幀及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15-20、65頁正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6月26日,以91年度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9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雖未扣案,而係由被告隨手丟棄於菜園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7頁),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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