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林文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5日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
示之通知准予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台
上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意思
表示通知相對人,經委託 黃榮謨 律師將如附件所示信函郵遞
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
15」,但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退件,此有聲請
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郵件退回信
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則其依上開規定,
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