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267號
原告 雷子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
追加原告 雷秀春
被告 雷何順
訴訟代理人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二四點九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二四0分之三六)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雷子緹、雷政蓉、雷典穎、雷秀春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24.9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4人之被繼承人即 雷榮昌 於100年11月30日以新臺幣100萬元向被告之被繼承人 雷榮坤 購買其名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9分之1潛在應有部分1/90,雷榮昌並與雷榮坤簽訂如原證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斯時系爭土地尚屬公同共有關係,故雙方當時暫不辦理移轉登記。而被告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意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亦由雷榮昌之配偶即 雷徐阿鉛 親自匯給雷榮坤收受無訛。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9分之1部分,業經鈞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1314號判決分割,而本案被告上開案件之被告,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詳。原告前曾請求被告應依約將雷榮昌所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3240分之3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惟為被告所拒絕。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經鈞院以前開判決分割後,已不存在。是原告4人依約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40分之3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追加原告雷秀春與其餘原告均為雷榮昌之繼承人,原告主張移轉之土地屬繼承雷榮昌而來,須由繼承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聲請追加未起訴之雷秀春為原告,於法有據,經本院裁定命雷秀春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追加為原告,然雷秀春逾期未追加,故視為其已一同起訴為追加原告。又追加原告雷秀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之主張為認諾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律師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其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324.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324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雷子緹、雷政蓉、雷典穎、雷秀春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97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