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繼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李亞福 右聲明人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萬寧市和樂鎮死亡,生前住台北市○○○路○段○○○巷○○號,死亡後留有遺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居住於大陸地區之配偶,依法對於相對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存款申請書四份、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海南省萬寧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向鈞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繼承之事件,其性質屬非訟事件;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之明文,故若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非訟事件之聲請,法院毋庸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不在本院之管轄區內,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查,是本院對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