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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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玟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玟瑞(下稱異議人)分別犯傷害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6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113年度壢簡字第5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確定在案乙節,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據上開判決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異議人請求給予時間湊足得易科罰金之罰金新臺幣合計14萬元等語,然異議人所受宣告刑之執行得否易科罰金乙節,應先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如對於檢察官所為易刑處分不服,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未合,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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