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嚴啓榮
相對人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亨 (歿)
生前居新北市○○區○○里0鄰○○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6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 邱妙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6號返還借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事件(案列:113年度訴字第976號,下稱系爭事件),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永亨已死亡,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系爭事件之訴訟行為,而邱妙卿為李永亨配偶及本案連帶保證人,對於兩造間借款有充分之了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邱妙卿為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借據、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系爭事件之相對人確無人得以代表應訴,而邱妙卿為本案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因之同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且又為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李永亨之配偶、亦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就本件訴訟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債務問題關係密切,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其就兩造間借款關係亦應知悉,且尚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任邱妙卿為系爭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