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5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後聯車牌號碼00-00號之板台車,載運數輛福斯牌之全新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行仁路交岔口附近時,因必須將所載運之自小客車交予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自由路口之福斯鳳山澄清展示中心,其遂將聯結車停放在澄清路北往南方向甫過行仁路口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以方便其將置於板台車上之數輛全新自小客車駛入位於對面之福斯鳳山澄清展示中心。甲○○此時本應注意其停車地點之路面邊緣畫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線),即該路段係禁止臨時停車,且依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令甲○○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為圖一時方便,逕將該聯結車停放在該處,並下車將所載運之自小客車逐一駛進上述之福斯鳳山澄清展示中心內。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而來,於途經甲○○停放聯結車之處時,不知何故,竟未注意前方已停放有體積龐大之聯結車,在幾乎未煞車閃避之情況下,所騎重機車車頭直接撞上該聯結車之板台車左後車尾處。因撞擊力量甚大,丙○○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頂部創傷性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額部顏面撕裂傷12公分、牙齒受損(缺牙6顆)、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9年3月17日和解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