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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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通用紙幣參張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綽號「 小黑 」之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八月十六日,在乙○○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居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幣共計三紙均係偽造之紙幣,惟因乙○○欲以提供偽鈔線索與警員己○○,用來交換本身涉犯毒品案件獲取較輕處罰之利,即向綽號「小黑」收取上開偽造一千元紙幣三紙。乙○○取得該偽造紙幣後,隨即以電話告知警員己○○,己○○則向乙○○表示尚需逮獲提供偽鈔之犯嫌,或者取得其他相關證據始有幫助,乙○○則繼續持有上開偽造千元紙幣三紙。乙○○見其所取得之偽造千元紙幣並未能做為提供線報之線索,竟萌生將上開偽鈔置於不知情之同居女友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皮夾內,使戊○○○在毫不自覺之狀況下將上開偽鈔提出對他人行使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上午六時許,趁戊○○○尚在睡覺之際,在前述居所將偽造千元紙幣三紙其中二紙放置於戊○○○之皮包內,嗣後仍為戊○○○發覺有異,乙○○則諉稱係打電動玩具兌換所得之偽鈔,戊○○○知悉為偽鈔之後,並不敢加以使用,乙○○始未能遂行其藉由戊○○○將偽鈔流通行使之目的。嗣於當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乙○○、戊○○○二人前往友人甲○○(另由檢察官偵辦)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之住處,適因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方查獲,警員認乙○○、戊○○○形跡可疑,加以盤查,當場自戊○○○皮夾內查獲偽造千元紙幣二紙,自乙○○皮夾內查獲偽造千元紙幣一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時上開時地將偽造千元紙幣二紙放置於戊○○○皮夾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辯稱:伊怕偽鈔混在一起用掉,又怕被警察一次查到三張偽鈔不好交代,才將其中二紙偽鈔放在戊○○○皮夾內,戊○○○問伊鈔票好像有問題,伊向戊○○○說:是假的,妳敢用嗎?又說放著不要用掉就好了,伊並沒有要使用上開偽鈔的意思,且查獲當天係伊主動交出偽鈔,並非警察先發現的云云。經查:
(一)扣案千元紙幣三紙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其上同心圓印刷紋路、正反面套印圖案、浮水印等均與標準新台幣一千元樣張不符,該鈔券判係偽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件附於本院審理卷可憑,以及上開千元紙幣三紙扣案可資佐證,是扣案千元紙幣確係偽造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將偽鈔放在戊○○○皮夾內時,並未跟戊○○○說(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筆錄),且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是被告在警察局跟我說,他偷偷放在我皮包內,是要我不知不覺用出去」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戊○○○告訴我說是『小黑』交給乙○○試用,『許』趁戊○○○睡覺時偷偷放入皮包,要使她不知不覺中使用出去」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核與證人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乙○○確係在證人戊○○○不知情之情形下將二紙千元偽鈔放入戊○○○之皮包內。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辯稱:伊怕偽鈔混在一起用掉,才放二紙在戊○○○皮包內云云,嗣後又改稱:伊怕一次被警察查到三張偽鈔不好交代,才放二紙在戊○○○皮包云云。惟衡諸常情,倘若被告乙○○確係基於上開理由將偽鈔放於戊○○○之皮包內,則被告理應事先告知戊○○○,何須刻意在戊○○○毫不知情之情形下放入偽鈔?況且皮夾主要功能即在於放置通用紙鈔以利方便取用,倘若被告確為避免誤用偽鈔,更應將偽鈔放於皮夾以外之位置始能達到區隔之功能,豈會仍將偽鈔與真鈔一同放置在皮夾內?可見被告乙○○確係基於利用戊○○○不知情之情況下,得以將偽鈔流通使用之目的,始將二紙千元偽鈔置於戊○○○之皮夾內,其前開辯解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查,證人甲○○固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警察在我家要求乙○○二人出示證件,乙○○就拿出證件,警察看完沒問題,就交還證件給乙○○。但當時不知為什麼,乙○○從皮包拿出二紙紙鈔,跟警察說這是假錢。是乙○○主動拿來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惟證人甲○○與被告乙○○之間乃係朋友關係,證人甲○○難免有偏袒被告之可能。而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查到紙鈔,我問他們是不是偽鈔,該二人稱是偽鈔,我比對真鈔發現所查扣之紙鈔質感粗糙,...我問他們是真鈔或偽鈔,他說是假鈔」、「(問:乙○○有無主動交偽鈔給你們?)沒有。他們沒主動表示身上有偽鈔」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復具結證稱:「我們請他們將身上東西拿出來檢查。之後許、蔡就把皮夾內裡面一些證件、紙鈔、紙條拿出來,他們拿出來時都沒有說什麼話。我們發現裡面有假鈔,二人身上都有,我們訊問為何有假鈔,當時蔡說許在凌晨趁他睡覺時放進皮夾內,許說是凌晨打電動換來的。是我們查到之後訊問被告許,許才說是假鈔,並不是他主動拿出來的,他也沒有主動說是假鈔。」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警察叫我們二個也進去,叫我們二個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我把我的皮夾拿出來,放在桌上,警察自己翻我的皮夾。警察在我皮包找到二張假鈔,問我知不知道,我說我不知道。被告部分是警察從他身上拿出皮夾,翻開皮夾,發現一張假鈔。
」、「查獲當時的確是警員從我們身上找到,並不是我們主動交出去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戊○○○既為被告乙○○之同居女友,關係密切,戊○○○自不可能無端作出不利被告乙○○之證言,更足認證人戊○○○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證人甲○○之前開證言自難遽以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被告乙○○辯稱係其主動交出偽鈔一節,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怕偽鈔混在一起用掉,又怕被警察一次查到三張偽鈔不好交代,才將其中二紙偽鈔放在戊○○○皮夾內,並無行使偽鈔之意,且查獲當時主動交出偽鈔云云,應非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間接正犯,為利用他人之行為犯罪,須被利用人實施犯罪,利用人始就該罪負間接正犯責任;茍被利用人未至犯罪,則利用人之利用行為,僅至犯罪著手階段,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乙○○將二紙千元偽鈔置於不知情之戊○○○皮包內,欲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戊○○○達到行使偽鈔之目的,雖因戊○○○事後發覺,並不敢加以行使,惟被告乙○○既已著手利用不知情之戊○○○作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工具,而未遂行其犯行,核被告乙○○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未遂。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戊○○○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又戊○○○發覺被告乙○○之利用行為後,並未至犯罪,被告乙○○著手於行使偽造紙幣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係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上開時地向「小黑」索取偽造千元紙鈔三紙而予收集,所犯係同條項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嫌,惟本院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係基於行使之目的而收集扣案之偽鈔,辯稱:伊係為了提供線索予警員「阿國」,才會自「小黑」處取得前開偽鈔等語。經查,證人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查到被告毒品案件不久之後,我有打電話問被告是否有案件或線索可提供。他曾經提過,他說知道有一個偽鈔集團,但沒有提供人名或任何資料,後來就不了了之。我並沒有跟被告說要他怎麼做。」、「跟被告詳細對話內容現在記不清楚,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有說已拿到偽鈔的事。但被告說我告訴他,要抓到人或其他相關資料,這部分是事實沒錯」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雖證人己○○並無法清楚記憶被告乙○○曾否告知已取得偽鈔之事,然依據證人己○○所言,其確實曾向被告乙○○詢問是否有案件或線索可提供查辦,且被告乙○○曾提及偽鈔集團之事,與被告乙○○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倘若被告係基於供行使之意圖而向「小黑」取得偽造千元紙幣三紙,其豈敢主動向證人己○○提及查辦偽鈔集團之事,顯見被告辯稱:伊係為提供警員線索才自「小黑」處取得偽造千元紙幣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本院尚難遽認被告乙○○有意圖供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而收集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而收集罪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考,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偽造面額新臺幣一千元之通用紙幣三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