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第八二三一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甲○○(通緝中,俟到案後另結)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十三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住處,因綽號為「臭屁」、「 阿嘉 」不詳年籍之友人欲購買安非他命,甲○○即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而聯絡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由丙○○與販賣安非他命之上手綽號為「 阿德 」不詳年籍之人確認有安非他命後,甲○○乃自「阿嘉」處取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而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十二之三號四樓丙○○之住處,將二萬元交與「阿德」而取得安非他命一兩後,即將上開安非他命之部分交與丙○○為酬勞,甲○○隨即將安非他命攜回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住處,將安非他命交與「臭屁」、「阿嘉」,甲○○因而取得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一點二公克)為酬勞,「臭屁」、「阿嘉」即先行離去,嗣甲○○於同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土城市之住處,為警前往查獲之際,即趁隙將上開安非他命二小包連同三只分裝袋丟入馬桶內,然未及沖走,即經警查獲,而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二小包及三只分裝袋,並同時起出大分裝袋八十七只、小分裝袋四只,是時丙○○攜帶電子磅秤一台為供甲○○分裝安非他命之用而前往至甲○○之土城市住處,一併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本件訊據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臭屁」、「阿嘉」等人出資二萬元為購買安非他命,由被告甲○○聯絡被告丙○○向賣主「阿德」聯繫,而由被告甲○○以二萬元之代價向「阿德」取得安非他命一兩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其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查,被告丙○○於被告甲○○向「阿德」取得安非他命後,有取得部份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甲○○、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互核二人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甲○○將上開向「阿德」所取得安非他命後,有取得安非他命二小包之事實,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扣有被告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小包、三只分裝袋、大分裝袋八十七只、小分裝袋四只等物,及被告丙○○所持有之電子磅秤一台在卷為憑。查被告二人聯絡買賣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均取得有安非他命,是以被告二人顯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與事實,足見被告二人辯稱:其等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因認被告二人之犯嫌,已堪認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於介紹後取得少量安非他命為酬勞之事實,辯稱僅為朋友間代為介紹,並無營利之意思等語。經查:
⑴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丙○○於同案被告甲○○向「阿德」取得安非他命後,有取得
部份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甲○○、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且互核二人所述大致相符,因認被告丙○○有營利之意圖。然查,被告丙○○於警訊中係稱:被告甲○○要求幫忙找賣主,伊聯絡上阿德,阿德即覆稱等一下會帶著貨到伊家中與甲○○交易毒品,甲○○與阿德交易後,伊未拿取佣金,「因為甲○○是將貨款直接交付『阿德』與其交易的,甲○○只倒了少許(未磅秤)之安非他命給我」(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二三○號卷第十二頁),同案被告甲○○則於警訊中稱:「臭屁」拿二萬元請其幫忙調貨,其聯絡丙○○,丙○○後回電稱有貨,並至其家中要向「阿嘉」拿取金錢,但「阿嘉」將一萬九千元交給其處理,其與丙○○嗣後回到丙○○住處等候賣主,「隨後賣主綽號『阿德』前來交貨,其在現場倒取微量之毒品給丙○○及『阿德』,隨後返回家中」。其幫臭屁、阿嘉購得毒品後,二人借給其一千元付水費(同前偵查卷第九頁)等情。二人所稱情節並不相同,僅被告丙○○曾代為聯絡「阿德」、甲○○於交易完成後倒取微量毒品予被告丙○○部分為合致。然以被告丙○○、甲○○於警訊中所稱:被告丙○○係因被告甲○○要求代為尋找賣主,因此介紹「阿德」前來,並且係由同案被告甲○○而非「阿德」於成交後倒取微量毒品與被告丙○○,仍難認定被告丙○○具有為「阿德」介紹販賣之買主而獲取利益之意思,而同案被告甲○○則並未提及與被告丙○○有何約定代為介紹之佣金,則同案被告甲○○於事後倒取微量毒品與被告丙○○,無非為致謝之意而另為轉讓毒品之行為,亦難謂為被告丙○○因此取得之利益。
⑵自偵查中訊問時起,被告丙○○即否認前揭供述,辯稱:「(只有)幫忙打電話
聯繫,未拿到貨、拿到錢」(同前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甲○○是倒少許安非他命給阿德,不是給伊(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伊有打電話給阿德,說甲○○要貨,「我當時在客廳看電視,甲○○先到,後來阿德才來,他們一進來就進我的房間,我知道甲○○有帶磅秤過來,但我不知道他們在交易,甲○○倒的安非他命是阿德拿走了」(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阿德到你家時是否你幫他開門?)是的,甲○○在我房間,我及我太太 陳蕙貞 也在客廳看電視。,後來阿德來了,我就帶他到我房間去了,我們三人就在房間內五分鐘後我就出來,我有看到錢及毒品,我知道他們在交易」(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我沒有介紹,是他們自己接的,是因為阿德剛好打電話給我,我就把電話接給甲○○,我當時人在客廳,我並沒有看到東西或是錢。因為他剛好在我家交易,而我只是提供電話給他們,而當時甲○○急著要找藥,我就說我幫你找看看,後來我打電話給阿德,也打電話給甲○○,他們再私底下聯絡好到我家去,但是我並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約在我家,我說言均是實在的」。「他並沒有倒給我,當時是甲○○倒給阿德,並不是阿德倒給甲○○,我當時有看到,我也不知道甲○○為什麼要這樣講」(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我是幫甲○○
找到阿德,那是甲○○他要求我打的,對於臭屁及阿嘉要找買主的事情,那是阿德他之前就有在吃了,而且甲○○他也認識,所以我才幫甲○○牽阿德這條線,我認為甲○○可能有賺錢的意思,但是我基於朋友的立場來幫他的」(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起亦翻稱:臭屁打電話向其要貨,其才向阿德拿到一兩,臭屁先給其一萬九千元,阿德給其扣案之二包安非他命及沖到馬桶之一些(同前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扣案物是臭屁託其買的,錢是阿嘉出的。「我買扣案物時,就未見臭屁,有見阿嘉就將安非他命給他,而我要向他借錢,他沒錢就拿二包安非他命給我,他就走了」,「阿嘉拿二萬元給我,而我也拿二萬元給阿德買安非他命,為一兩」,「阿德在電話說要一萬九千元,但到板橋時他說要賺到錢,所以我又拿一千元給他,當時丙○○在場,但錢及安他都未經手」(同前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背面),「當時是他們來找我,不是他們要來向我買,我們三人是合資要去買,我承認我有吸食,也有買。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當時是臭屁及阿嘉來找我,如我販賣當時他們還在我家為何不把毒品拿走。是我們各出一萬元買來的,還沒有分裝時,他們已經離開,我回家時警察就來我來搜索。我當時有買一兩。我當時不知道是警察來我家,因我不知他們是警察。我從頭到尾都有說,怎會說我販賣」。「阿嘉與臭屁合資出一萬,我也出一萬買。當天中午我在睡覺時,阿嘉及臭屁來找我,他說我們共同買比較便宜,我就去問丙○○,丙○○說去他家,我要去他家時,就把磅秤帶到丙○○家。我第一次去丙○○家時是中午三、四點時,我當天只有去一倘。當時他約阿德到他家,我也去他家,阿德先到他家,阿嘉在我家裡,臭屁已經走了,我回到家時大約在四、五點時,過沒五分鐘丙○○就打電話告訴我,說我磅秤忘了帶回去,他就帶來還我,他來時警察就跟著他過來,丙○○來時他女朋友有跟過來,丙○○來時我太太去開門,是丙○○就把磅秤交給我太太,他走沒一、二分鐘警察就來了,磅秤是用報紙包著。當時阿嘉還在我家,臭屁已經走了,他們二人在開計程車,他們是朋友。我回家時並沒有看到 啊嘉 ,但警察問我他們進來時有一個人從你家走出去那個人是誰,我差就是啊嘉」。「丙○○介紹我們認識,他們就把毒品交給我。是在丙○○的房間裡交易。我到他家沒有超過二分鐘。我給他二萬元,他給我壹包東西,我秤秤沒有錯,就倒了一些在地板上給阿德我就走了」。「是阿嘉拿給我一萬,臭屁拿九千元給我,合計一萬九千元。我是靠我的記憶說出來的。我現記得的是今日所言的」。「當天是臭屁拿二萬元交給阿嘉轉交給我,我就向阿嘉說這一萬元就算我出的,每人分一半,我是說不要讓臭屁知道此事。我可找臭屁及阿嘉出庭作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我記得他們有來我家,要與我一起合買,因當時我身上沒有錢,我就向阿嘉借五千元。當天阿嘉問我有無認識貨主,我說不知道,我要打電話問看看,三人合資二萬,但另一半的錢(一萬元)是我向阿嘉借的(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見除警訊中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就甲○○曾倒取微量毒品予被告丙○○之供述曾為合致外,被告二人於偵、審歷次供述,均否認於警訊中曾有此言,遍查全卷,並無被告警訊部分錄音帶可供勘驗,已難認定被告曾有此部分自白,自不得逕以警訊筆錄認定被告犯行。且同案被告甲○○歷次供述反覆,難認並無瑕疵,無從以其供詞認定被告丙○○與「阿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亦無從認定被告丙○○於介紹之時,已知同案被告甲○○有自「臭屁」、「阿嘉」處取得價差或其他利益,而認為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⑶依據上述,被告丙○○、甲○○果真僅係代為覓購準備轉交供「臭屁」、「阿嘉
」施用,所為僅足認定具有幫助「臭屁」、「阿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核其所為,則應係涉犯幫助施用毒品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要旨)。惟查「臭屁」、「阿嘉」年籍不詳、並未到案,無從認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丙○○亦無由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可言。
⑷綜上所述,被告丙○○尚不足證明其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又無從成立施用毒品之
幫助犯,而被告丙○○經查獲後,即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核與其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合致,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爰不論本件並未於被告丙○○處扣得毒品,已難以認定其於警訊中所稱取得微量毒品之供述為真,即令被告丙○○確實持有第二級毒品,然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又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不另論罪。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非顯不足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