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路○○○號前供大型車輛停放之停車格內,為警掣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停放車輛之位置原係未劃設停車格,可供車輛路邊停車之路段,惟因台北市天母棒球場於九十年九月間舉辦棒球比賽緣故,才將該路段劃設供大型公車接駁專用之停車格,然棒球比賽於九月四日已經結束,次日自應回復原狀,去除原有格線,將該路段重新供市民停車之用,惟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並未即時處理,實有怠忽職守,從而,伊在該處停車,當無違規云云。惟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停放車輛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照片一幀附卷可證,且異議人停放車輛地點確為劃有格線,專供大型車輛停放之停車格乙情,亦由上開照片觀之甚明。是該停車格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塗銷前,自仍應依規定之車種停車,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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