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訴人丙○○
號8樓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 律師
柯開運 律師上訴人甲○○
214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 律師上訴人乙○○
號巷6號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乙○○係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交泰加油站有限公司(加油站招牌為合興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丙○○為彰化縣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已辭職),上訴人甲○○係高雄市○○區○○○路○○○號英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英如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等三人均明知加油站出售予汽、機車駕駛人使用之汽油,應符合經濟部公告之汽油規格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各種汽油規範,以油漆溶劑、通用溶劑、甲苯等工業溶劑所混合之溶劑油(下稱溶劑油),與經濟部公告之汽油規格不合,亦非中油公司規範之汽油。㈡、丙○○於民國86年間某日,得悉 黃宏全 (為中宏貨運行負責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有「溶劑油」出售,每公升新台幣(下同)9.3元,可混入向中油公司購買之汽油販賣,乃至「合興加油站」向乙○○兜售,每公升10.3元。乙○○明知「溶劑油」之成分不符經濟部公告之汽油規格及中油公司出售之汽油規範,為圖增加收入(當時九二無鉛汽油每公升售價
15元、九五無鉛汽油16元、高級汽油16.2元、甲苯每桶200公升1,600元,油漆溶劑每桶200公升1,700元、通用溶劑每桶200公升1,400元,甲苯與油漆溶劑、通用溶劑混合後,每公升為7.83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自86年12月底某日起,每月約向丙○○訂購三台油罐車之「溶劑油」。其間於87年5月22日、5月26日、6月3日、6月14日、7月2日、7月5日、7月17日、7月24日、7月31日、8月4日、8月12日、8月24日、9月2日、9月14日、9月23日、10月2日、10月10日、11月4日、12月24日、12月25日、88年1月2日、1月10日、1月19日、1月27日各訂購一次,混入向中油公司購買之汽油儲油槽內,使不知情之汽、機車駕駛人以正常汽油價格買受,因而詐得每公升5.7元(九五無鉛汽油)或5.9元(高級汽油)之不法利潤。乙○○每月與丙○○結帳一次,簽發其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給付,丙○○取得支票後,轉交與黃宏全,黃宏全再交付每公升1元之利潤與丙○○。㈢、丙○○明知乙○○訂購之「溶劑油」,係混入向中油公司購買之汽油內出售予不特定人,詐取不法財物,為賺取每公升1元之利潤,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自86年12月間起至87年12月25日止,接受乙○○之訂購後,即通知黃宏全出油。黃宏全與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而具有概括犯意之甲○○聯繫,由甲○○以英如公司名義,向中油公司購買油漆溶劑、通用溶劑及甲苯,將油品提貨單交給 何清源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由何清源親自或派遣 何森貴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駕駛油罐車至中油公司提領,載回何清源在台中縣烏日鄉之停車場(車庫),注入黃宏全所有PL-53號貨櫃拖板車(OOCL20呎貨櫃,內部改裝成儲油罐,下稱改裝油罐車)之儲油罐內,混合成「溶劑油」。黃宏全以每運送一車次5,000元之代價,委託何清源駕駛曳引車拖運,或何清源以每車次2,000元之代價,僱用何森貴駕駛曳引車拖運裝有「溶劑油」之改裝油罐車,運至「合興加油站」,依乙○○指示注入九五無鉛汽油或高級汽油之儲油槽中,與向中油公司購買之各該汽油混合後出售。㈣、至87年12月間,黃宏全將此「溶劑油」混充汽油之生意及上開改裝油罐車讓與甲○○,雙方約定:日後出售「溶劑油」,每公升0.5元作為黃宏全之酬勞,由黃宏全介紹客戶及為甲○○收取貨款,黃宏全乃介紹丙○○與甲○○認識。88年1月2日、1月10日、1月19日、1月27日,丙○○接受乙○○之訂購後,通知黃宏全,黃宏全再聯繫甲○○,甲○○依上開流程,僱用何清源、何森貴載運「溶劑油」,注入「合興加油站」儲油槽,販賣予不特定之人。㈤、嗣於88年1月28日上午3時許,何森貴駕駛上開改裝油罐車,將「溶劑油」注入「合興加油站」之九五無鉛汽油儲油槽後,欲再注入九二無鉛汽油之儲油槽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該改裝油罐車及其儲油罐中約4,000公升「溶劑油」(警詢後均交由何清源保管),及中油公司嘉義煉製研究所發貨單三張、中油公司王田油庫發貨單六張、英如公司估價單(抬頭為中宏)六張,另搜索「合興加油站」,扣得進存油紀錄表一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支票簿首尾頁各一張(帳號0000000號)、支票簿存根六張(票號:CUTA0000000、CUTA0000000、CUTA0000000、CUTA0000000、CUTA0000000、CUTA0000000),並扣押「合興加油站」已混合「溶劑油」之九五無鉛汽油三萬零二百公升,另高級汽油槽內已混合「溶劑油」之高級汽油一萬八千四百公升則未扣押。復在台中市○區○○○○街○○○號黃宏全住處及台中縣○○鄉○○○街○○○號何清源居處,分別扣得便條紙一張、英如公司估價單(抬頭為中宏)一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三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乙○○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均論處丙○○、甲○○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諸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欄之記載,於理由內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即為理由不備;如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彼此前後齟齬,則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當然違背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經查:㈠、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乙○○將低價溶劑油混入向中油公司購買之汽油內,以正常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加油顧客,詐得每公升5.7元或5.9元不法利潤,然於理由內未說明其計算之依據,已屬理由不備。且原判決理由二之㈢引據乙○○於警詢所稱:「我販售中油公司之石油每公升可獲利2.2元毛利利潤,而販售非法油品利潤大約每公升約5.2至6.2元左右」,似謂乙○○詐取之利潤為每公升5.2元至6.2元與2.2元之差價,與事實欄之認定不相符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則乙○○以上揭方法詐取之不法利潤究竟若干?此與其犯罪情節輕重等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有關,自有究明之必要性。原審未予查明,即行判決,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88年1月2日、1月10日、1月19日、1月27日,丙○○接受乙○○之訂購後,通知黃宏全,黃宏全再聯繫甲○○,甲○○依上揭流程,僱用何清源、何森貴載運「溶劑油」,注入合興加油站之儲油槽內混合販賣;然理由二之㈥卻謂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份,共購入溶劑油「五次」,時間為88年1月2日、1月10日、1月19日、1月27日、1月28日(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八至十行)。亦即於事實認定四次,理由欄卻謂係五次,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違法。且丙○○、甲○○有無於88年1月28日接受乙○○訂購溶劑油並注入儲油槽內販賣?其實情如何?以上疑點,與丙○○、甲○○幫助犯行之犯罪次數有關,於彼二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予澈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乙○○為圖增加收入,於「86年12月底至87年12月間」,每月向丙○○訂購約三台油罐車之「溶劑油」,丙○○即通知黃宏全出油,黃宏全與甲○○聯繫,由甲○○以英如公司名義向中油公司購買油漆溶劑、通用溶劑及甲苯,委由何清源親自或何清源派遣之何森貴提領、載運,混合成「溶劑油」,黃宏全以5,000元代價,委託何清源駕駛曳引車拖運,或何清源以每車次2,000元之代價,僱用何森貴駕駛曳引車拖運裝有「溶劑油」之改裝油罐車,運至「合興加油站」,乙○○每月簽發支票給丙○○,丙○○取得支票後,轉交與黃宏全,黃宏全再交付每公升1元之利潤與丙○○等情。倘若無訛,甲○○於此段期間之販賣流程中,似未與乙○○、丙○○接洽,亦未駕駛油罐車載運「溶劑油」至「合興加油站」,則甲○○單純販賣「溶劑油」予黃宏全之行為,憑何認定其知悉乙○○等人欲以該「溶劑油」混入汽油內,販賣予汽、機車駕駛人,而猶予以助力?未見原判決說明其所憑之依據與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三人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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