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及「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均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附予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復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供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應宣告沒收,爰依修正前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