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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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桃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進華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裁定駁回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開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5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已於105年7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里○鄰○○街○○○○○號),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或同居人,遂寄存於該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等節,有法院送達證書、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紙在卷可佐,且當時上訴人並無在監或在押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之送達,應自寄存翌日(105年
7月16日)起算10日生效,其上訴期間,則再經10日,於
105年8月4日(非假日)屆滿(無在途期間),詎上訴人即被告乃遲至105年8月5日下午4時16分許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之收文戳在卷可參,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