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珮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珮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珮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2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珮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2日│104年12月18日(聲請書│││101年6月4日中午12時│誤載為104年12月28日)│││4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104年12月18日(聲請書│││時│誤載為104年12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新北地檢署101年度毒偵│苗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號│字第3691號│字第3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3號│105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日期│105年3月31日│105年11月2日│├──┼────┼───────────┼───────────┤│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3號│105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確定│105年5月9日│105年11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金之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7011號(苗栗地檢署│第4549號│││105年執助字第2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