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衍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衍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釋放出所,應更正為「於97年3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原載「各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產生煙霧、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先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隔10分鐘後,再循摻入香菸內點燃產生煙霧之途施用海洛因1次」。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二之「證據清單」項第1至4行原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毒品案被採尿人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05年12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56836號函附職務報告、被告江衍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江衍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應警詢問時,隨主動坦認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等情,有上陳員警職務報告可參,由是可見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俱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更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一案係於105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二級》,因判決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復對甲基安非他命之沈溺且遠甚於海洛因,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再其事後自首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