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保力達B」應更正為「維士比藥酒」;第6行倒數第10字前補充「無照」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良前於民國102年間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仍執意於酒後無照騎乘電動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6號被告黃國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良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5日12時50分許起至13時止,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停車場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用電動機車欲前往龍鳳宮用餐。嗣於同日13時23許,途經同縣○○鎮○○街00號龍鳳宮前時,因邊騎車邊抽菸,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國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檢察官黃棋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