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附民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5號原告 王健誠 被告 汪翰哲
陳載興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51號公共危險及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聲請狀即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提起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此在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2人被訴公共危險及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在案,且該判決已確定,經本院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其中被告汪翰哲現在因上開案件正在監服刑,而被告陳載興則於10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附卷可稽,依照上開法條,原告王健誠即無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可能,因之,本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若欲向被告求償因上開案件所受之損害,應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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