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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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鞋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64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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