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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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三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四萬二千元之擔保金,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九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原假扣押裁定與執行已無續行必要,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一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五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九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一號裁定、九十一年度苗院月執民字第三七一號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另查相對人迄未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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