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與被告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結婚,婚後住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八十八年女兒出車禍死亡被告於處理完女兒後事後,就沒有回家,八十九年一月左右原告搬到現在住址,原來桃園縣○○鄉○○路○○○巷○○弄○○號的房子已賣掉了,也找不到被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瑋麟王禎麟 瑋。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八間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王瑋麟、王禎麟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