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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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1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彭玲芬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文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6年7月4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126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9樓之編號8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原告並當場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此有雙方所簽定金收據乙紙可憑。嗣被告雖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原告使用,然並未將該停車位所占上開建物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系爭停車位後經鈞院95年度執字第66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訴外人 呂家祥 拍定,再轉賣予訴外人 宗許秀鈴 ,被告顯已無法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
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之定金收據係由被告之前夫 黃旭剛 所簽立,內容完全未提及被告,自難認原告係向被告購買系爭停車位。又該定金收據所載之買賣標的為新北市○○區○○街○○○巷「19號」地下9樓車位,與原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門牌號碼不同,更顯見該定金收據與被告毫無瓜葛。㈡被告雖曾因原告一再請託,基於同情其係遭黃旭剛欺騙,而向銀行出具申請書,表示希望銀行將系爭停車位部分之抵押權塗銷,以便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原告與宗許秀鈴之訴訟中,屢次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原告之陳述,然並非表示承認黃旭剛與原告間之約定得對被告發生效力,且被告亦從未受領原告所稱之100萬元價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12617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9樓之編號80號停車位(權利範圍為上開建物之應有部分49/10000)原為被告所有,又系爭停車位嗣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66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由訴外人呂家祥拍定買受,並於97年1月2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再轉賣予訴外人宗許秀鈴。
㈡原告與訴外人黃旭剛於86年7月4日簽立系爭停車位之定金
收據,約定以105萬元買受系爭停車位,其中100萬元業已交付。其後,原告與黃旭剛再於87年5月6日另行簽訂合約書。
㈢系爭停車位自86年7月4日起至97年12月底止,均由原告占
有使用。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為相當於每月3,500元之租金。
㈣黃旭剛與被告原為夫妻,嗣於86年6月30日協議離婚。
四、本訴部分爭執要點:㈠被告有無親自出售或授權黃旭剛代理出售系爭停車位予原告
?有無表見代理之情事?被告就黃旭剛出售系爭停車位之事,是否已為承認?㈡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是否合法?其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親自出售或授權黃旭剛代理出售系爭停車位予原告
?有無表見代理之情事?被告就黃旭剛出售系爭停車位之事,是否已為承認?
1.原告主張86年7月4日簽立定金收據時,被告本人亦在場表示同意,僅推由其前夫黃旭剛代為簽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無從遽信,且倘若被告當時確實在場並同意出售系爭停車位,衡情應無推由他人代為簽收定金之必要,而原告身為交付定金之買受人,為保障自身權益及避免日後糾紛,更無不要求被告本人簽收,卻同意由無關之第三人代為簽收之可能,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理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2.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定金收據係由黃旭剛代理被告所簽訂,故應對被告發生效力云云,然觀諸卷附定金收據影本所示(本院卷第10頁),其所載之定金收款人為黃旭剛,且遍閱該收據全部內容,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姓名,或由被告簽名蓋章,自應認黃旭剛係以其本人名義簽立該紙定金收據,而非以被告代理人身分為之甚明。況且,原告於簽訂上開定金收據後,曾委由訴外人 何連國 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相關文件,其催告對象亦為黃旭剛,而非被告,更足見依原告之認知,其亦係向黃旭剛而非被告買受系爭停車位,其事後改謂該定金收據係黃旭剛代理被告簽訂云云,顯不足採。是以,系爭定金收據應係黃旭剛以其本人名義簽立,與被告無關,洵堪認定,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亦無所謂表見代理或無權代理承認與否之問題。
3.再查,原告與黃旭剛又於87年5月6日另行簽訂合約書1份(本院卷第87、88頁),依該合約內容觀之,應為原告與黃旭剛就買賣系爭停車位事宜所為之補充約定,至該合約最末之立合約書人簽名處,雖記載立合約書人為被告陳文鑾,並記載代理人為黃旭剛,然此與合約書本文部分均載明立合約書人為黃旭剛,顯有不符,且觀諸該合約內容,又係針對原告前與黃旭剛所簽定金收據之後續履約事宜再為補充約定,是黃旭剛於簽訂該合約書時,究係以其個人名義或被告代理人身份為之,實有疑義。且縱認上開合約書係由黃旭剛代理被告簽訂,然該合約書既未經被告親自簽名或蓋章,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授權黃旭剛代為簽約之事實,自應屬無權代理,尚難認其效力得及於被告。原告雖又以被告業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並提出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以供原告辦理移轉登記為由,主張有表現代理之情事,然按,表見代理之成立,應以他人與第三人訂約之際,表見事實已經發生或同時存在為前提,嗣後發生之事實,因不足以影響或誤導第三人於訂約時對他人有無代理權之判斷,自無由使他人之無權代理行為轉變為表見代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前開移轉所有權所需文件,即屬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黃旭剛云云,不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日期均為87年6月25日,顯在前述合約書簽訂之後,另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及所有權狀影本,亦未記載交付之日期,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65頁),是縱認被告確曾將前述移轉所有權所需相關文件交付黃旭剛或原告,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之時間係在其與黃旭剛簽訂上述合約書之前或同時,而其係因此誤認黃旭剛有代理被告簽約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黃旭剛無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存在,而應由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4.原告另主張被告就黃旭剛代為簽立定金收據及合約書之行為,業已事後承認,故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應及於被告云云,無非以被告曾向銀行出具申請書,表示希望銀行將系爭停車位部分之抵押權塗銷,以便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其他訴訟案件中,多次具狀表示系爭停車位業已出售原告,為其論據,並提出申請書、呈報狀、呈述理由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7-74頁)。然查:有關系爭定金收據係由黃旭剛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並非代理被告所為,故無事後因被告之「承認」,而使該契約效力直接及於被告之餘地,前已說明,是無論原告所舉前揭事證,能否證明被告對此定金收據有「承認」之意,均不致發生承認無權代理行為之效果,而使其本身成為該契約之當事人,應甚明確。至另紙87年5月6日簽訂之合約書,縱將其解為黃旭剛係無權代理被告所簽訂,而容有事後經被告承認之可能,然所謂無權代理之「承認」,即為代理權之補授,應由本人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生承認之效力,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或他案訴訟文書,均係被告向原告或黃旭剛以外之銀行或法院所提出,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得發生「承認」之效力;且縱認被告係因原告曾以口頭催告履約,始陸續向銀行或法院提出上開文書,惟依上開文件內容所示,被告僅表示希望銀行塗銷系爭停車位部分之抵押權或陳明系爭停車位業已由黃旭剛出售予原告之事實,並未明確表明願承認黃旭剛無權代理出售系爭停車位之意思,且被告亦陳稱其係在原告一再拜託下,基於同情原告處境,而幫忙配合辦理系爭停車位抵押權塗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程序,惟並無承認原告與黃旭剛間買賣契約之意思,亦從未向原告表示承認之意,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曾向其或黃旭剛表示願承認黃旭剛無權代理行為之意思,則其以被告業已承認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應對其發生效力云云,自顯乏依據,不足憑採。
㈡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是否合法?其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承前所述,原告與黃旭剛間訂定之買賣契約,其效力既不及於被告,原告向被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其返還已付之價金100萬元,自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自86年7月4日起至98年1月間止,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48,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48,000元,及自9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收受反訴被告交付之100萬元買賣價金後,即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反訴被告使用,是反訴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為4,000元,並無依據,不足採信。㈢反訴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故就其請求超過5年時效部分,反訴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同本訴部分。
四、反訴部分爭執要點:㈠反訴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期間對反訴原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㈡反訴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㈢反訴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86年7月4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停
車位之事實,固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然查,反訴原告既不否認其曾因反訴被告之一再請求,同意配合辦理系爭停車位之抵押權塗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僅因銀行未予處理,致無法完成前開程序,應堪認其在得知反訴被告向黃旭剛購買系爭停車位後,已有將該車位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之意願,在此情況下,自難認有何反對反訴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必要。況查,反訴原告在提送法院之呈報狀中(本院卷第68頁),亦表示反訴被告確有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且於交付定金後,即取得該停車位之使用權等語,更顯見反訴原告並無反對反訴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意思甚明。是以,反訴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既係反訴原告所允許,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占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承前所述,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既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則有關應返還之數額及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爭點,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48,000元,及自9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