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20號原告地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清平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林士祺 律師被告臺北市立景興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池石吉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4萬7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3月29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99年度格致樓校舍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9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1434萬7千元。系爭契約係為總價承攬契約,原告係以詳細價目表標明總價投標,並以最低總價標得系爭工程,是總價承攬契約一經簽訂,承攬人即負有將詳細價目表中各項工程內容完成之義務,不論相關成本如何飆漲,都不可向被告主張增加給付價金,否則得標者於事後依成本增加而要求增加價金之給付有違最低價者得標之原則。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可知,單價分析表係非契約所含文件之內,是被告不得以單價分析表內之工料細項之數量主張減價工程款。且依台北市立景興國民中學投標須知(系爭投標須知)所示,本件採購屬公開招標、訂有底價、採最低標、總價決標,又系爭投標須知第40條第3項第1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投標廠商應於詳細價目表中各價格欄鍵入該項目之價格列印出紙本,填寫投標書後,將投標書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裝訂成冊投標,且第41條規定招標文件附有單價分析表及材料供給表廠商投標時免附,是單價分析表僅為投標者計算價格之參考。故總價承攬契約之計價應以詳細價目表為準,單價分析表僅供投標廠商即原告參考,與雙方約定應給付之價金金額無關。且單價分析表所記載者,均為工料細項與契約項目無關,並未約定被告得以單價分析表內各個工料之數量扣減原告應取得之工程款。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除第5款情形外,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及台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㈠契約項目:指契約詳細價目表列有之項目。」、第四條規定:「契約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者,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應辦理契約變更登記,按契約單價給付。」,是系爭契約價金之增減應以個別項目實作數量為依據,而所謂項目則指契約詳細價目表列有之項目,因此,減少價金需符合契約中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之數量增加或減少10%,才有加減帳之情形,並非只要任一單價分析表工料成本有所變化,被告皆可主張減少價金。至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擴柱補強施工」、「不等邊擴柱補強施工」、「擴柱基礎補強施工」、「不等邊擴柱基礎補強施工」、「磚牆復原工程」、「廁所磁磚復原工程」、「地坪磨石子復原工程」等項目,原告並無減少施作之情形,且原告為提高建物之安全係數,在被告同意之下,變更施工工法,工程費用反而較原契約高,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乃承受溢付之工程費用。綜上,系爭工程已於
99年10月15日完工,並於同年12月7日完成驗收,是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1434萬7千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282萬6367元,尚有152萬633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進行複驗時,監造單位一方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一方公司)發現原告就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工作項目「擴柱補強施工」、「不等邊擴柱補強施工」、「擴柱基礎補強施工」、「不等邊擴柱基礎補強施工」之單價分析表中之工料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約定數量減作逾10%之情形,且詳細價目表工作項目「磚牆復原工程」、「廁所磁磚復原工程」、「地坪磨石子復原工程」之實作數量亦有減作逾10%。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原告提送減作項目數量計算資料,並辦理契約變更減少價金,惟原告卻認系爭工程並無減作數量應減少契約價金之問題而拒絕。在一方公司數次邀請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數量確認之問題出席協調會,惟原告卻拒不參加,且於實際丈量辦理結算驗收時,亦不會同出席,是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自應以一方公司計算為準。則一方公司於審核原告實作數量,並計算系爭工程應減少金額為152萬633元,結算金額為1282萬6367元,然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是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契約文件一覽表,其中第九項已約定詳細價目表包含詳細價目表(含總表)及單價分析表,是單價分析表亦為系爭契約之文件之一,即具有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且台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並未提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所謂個別項目即指詳細價目表所列之項目,並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2月6日工程企字第09900465370號函說明三第一點敘及:「有關監造單位發現施工廠商實際施做數量未達預算單價分析表之數量且有明顯落差乙節,契約第3條第3款已有規定」,是工程會亦認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所稱個別項目亦應包含系爭契約所附之單價分析表在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99年度格致樓校舍補強工程」,並於99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1434萬7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4頁)。
(二)系爭工程已於99年10月15日竣工,並於99年12月7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282萬63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傳匯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尚有系爭工程款152萬633元未給付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一)按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項約定:「本工程訂約總價新臺幣1434萬7仟元正。」,同條第2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結算方式為依契約價金總價結算。」,及第5條第1項第9款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約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是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甚明,按總價承攬契約乃承攬人以一定之總價完成工程之施作,除工程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承攬人必須在契約約定之總價下,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次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除第5款情形外,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是系爭契約雖為總價承攬契約,惟於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原契約所約定之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仍得變更增減契約之價金。經查,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中之工作項目「擴柱補強施工」實作數量為42支,「不等邊擴柱補強施工」實作數量為42支,「擴柱基礎補強施工」實作數量為7處,「不等邊擴柱基礎補強施工」實作數量為7處,為兩造所不爭執,該4個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皆與契約約定之數量相符,實作數量並無較原契約數量增減達10%之情形,自無契約第3條第3項之適用。且該4個工作項目均已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4個工作項目之金額即應以原契約約定之金額全數給付予原告,故原告主張「擴柱補強施工」金額為186萬6522元,「不等邊擴柱補強施工」金額為186萬6522元,「擴柱基礎補強施工」金額為43萬8207元,「不等邊擴柱基礎補強施工」金額為36萬6520元,即屬有據。
(二)雖被告辯稱詳細價目表中,工作項目「擴柱補強施工」、「不等邊擴柱補強施工」、「擴柱基礎補強施工」、「不等邊擴柱基礎補強施工」之單價分析表的工料數量,實作數量低於契約約定數量之10%,亦應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適用,故應減少契約價金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係屬總價承包,由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第120-121頁),系爭工程之估驗及結算,係以詳細價目表之數量為估驗及結算之基礎,並非以單價分析表中之工料數量為工程計價之基準。是工程數量及金額之結算,應以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辦理結算。復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包括但不限於稅捐、利潤、管理費或保險費等,下同)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可知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相關項目如稅什費亦應依比例增減,則該條文所述之履約標的項目與稅什費理應位於同一表單上,是僅有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有編列稅捐、利潤、管理費之情形,而單價分析表中並未有相關稅什費之編列,是履約標的項目應以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工作項目為準。又依系爭投標須知第40條規定:「…投標廠商應依下列規定製作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進行投標:…㈢…1.於詳細價目表中各價格欄位鍵入該項目之價格。…㈣…投標廠商應將該紙本文件(含投標書、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裝訂成冊,並在預留欄位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或簽署,後再併電子檔裝入『價格封』。」及系爭投標須知第41條:「…招標文件附有單價分析表及供給材料表者,廠商投標時免附,但訂約時仍為契約附件。」(見本院卷第187頁)以觀,系爭工程投標前被告雖已公開單價分析表供投標廠商參考,惟原告投標時除依單價分析表作為投標估價之參考外,尚有其他相關文件如工程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等為參考之依據,是原告依招標之各項文件經專業分析估價後,將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填入詳細價目表中,再與詳細價目表之各工作項目之數量複價計算,得出工程估算之總價而投標,原告乃綜合投標前相關資料,而評估詳細價目表之各工作項目之單價而投標,並非僅以單價分析表評估詳細價目表之各工作項目之單價,是單價分析表應是作為原告估價之參考,係以更細項之材料、機具、人工等,去分析詳細價目表中之各工作項目,作為詳細價目表中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實難以單價分析表之數量作為結算數量之依據。故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個別項目應指詳細價目表之各工作項目,並非單價分析表中之工料項目,而本件總價承攬契約數量之增減應以詳細價目表中之工作項目數量為判定之基礎,被告以單價分析表中工料之數量有減少逾10%之情形,而降低詳細價目表之工作項目之單價,尚不足採。
(三)次查,原告主張詳細價目表中之工作項目「磚牆復原工程」數量為247㎡,「廁所磁磚復原工程」數量為151㎡,「地坪磨石子復原工程」數量為270㎡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磚牆復原工程」數量為66.5㎡,「廁所磁磚復原工程」數量為30.8㎡,「地坪磨石子復原工程」數量為55.4㎡等語。雖原告所主張上述3個工作項目之數量,業據其提出實作數量計算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44-146頁),惟該實作數量計算表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之表單,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述主張之數量,尚難認原告上述主張數量為真實。而被告主張之上述之數量,業據其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17及121頁),雖為原告所否認,惟經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一方公司負責人 馬一龍證 稱:「(問:工程結算表工項「磚牆復原工程」、「廁所磁磚復原工程」、「地坪磨石子復原工程」結算數量計算之依據?各計算式之說明及證據。)數量這是依實際丈量結果,計算式依鈞院卷第117頁背面(數量計算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問:減作數量依據?)施工過程中都會量數量,並在每次會議都會提出來討論,所以我們最後結算數量就是實際施作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所主張之上述數量,係為一方公司依系爭工程現場實際施作情形,所量測並經計算而得出之數量,於一般工程中,監造單位之主要任務乃監督承攬商工程之施作,則監造單位對於工程之實際施作情形,應知之甚詳,且監造單位具有工程專業技術之背景,其所為之工程測量及計算,亦本於專業所為,當屬可採,故一方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且為專業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其依系爭工程實際施工之情形,經測量及計算後所得之工程數量,應堪信為真實。另依系爭契約第5第1項第10款約定:「如機關(即被告)對工程之任何部分需要辦理量測或計量時,得通知廠商(即原告)指派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協同辦理,並將量測或計量結果作成紀錄。除非契約另有約定,量測或計量應記錄淨值。如廠商未能指派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時,不影響機關辦理量測或計量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原告未配合辦理相關量測或計量時,被告亦得自行辦理相關之量測或計量,且不影響量測或計量之結果。是以,被告委由一方公司所辦理之現場實作數量量測,亦不因原告未派員而有影響,則上述3個工作項目之實作數量應以被告主張為準。再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及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實作數量可知,「磚牆復原工程」契約數量為287㎡,實作數量為66.5㎡,則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減少76.83%((66.5-287)/287=-76.83%),「廁所磁磚復原工程」契約數量為185㎡,實作數量為30.8㎡,則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減少83.35%((30.8-185)/185=-
83.35%),「地坪磨石子復原工程」契約數量為270㎡,實作數量為55.4㎡,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減少79.48%((55.4-270)/270=-79.48%),上述3個工作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減少達70%至80%以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逾10%以上之部分,得以原契約單價計價,增減逾30%以上之部分時,兩造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單價,惟該3個工作項目之單價兩造並未重新議定新單價,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述工作項目之單價仍應以契約單價為準,則「磚牆復原工程」契約單價每㎡為736元,實作數量為66.5㎡,複價金額為4萬8944元(66.5×736=48944),「廁所磁磚復原工程」契約單價每㎡為755元,實作數量為30.8㎡,複價金額為2萬3254元(30.8755=23254),「地坪磨石子復原工程」契約單價每㎡為956元,實作數量為55.4㎡,複價金額為5萬2962元(55.4×956=52962)。
(四)綜上,工程結算明細表中項次壹「分項施工費」中(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兩造僅爭執該項下之「擴柱補強施工」、「不等邊擴柱補強施工」、「擴柱基礎補強施工」、「不等邊擴柱基礎補強施工」、「磚牆復原工程」、「廁所磁磚復原工程」、「地坪磨石子復原工程」等7項之數量及金額,其餘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餘工作項目之金額為756萬372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擴柱補強施工」金額為186萬6522元,「不等邊擴柱補強施工」金額為186萬6522元,「擴柱基礎補強施工」金額為43萬8207元,「不等邊擴柱基礎補強施工」金額為36萬6520元,「磚牆復原工程」金額為4萬8944元,「廁所磁磚復原工程」金額為2萬3254元,「地坪磨石子復原工程」5萬2962元,已如前述,則該7項之金額小計為466萬2931元(0000000+522+0000000+438207+366520+48944+23254+52962=0000000)。則結算明細表之項次壹「分項施工費」金額應為1222萬665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按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之約定「勞工安全衛生及施工管理費」、「品管費」及「廠商利潤(含保險費)」分別為「分項施工費」之2%、1%及4.5%(見本院卷第63頁),是項次貳「勞工安全衛生及施工管理費(2%)」金額應為24萬4533元(00000000×2%=244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項次參「品管費(1%)」金額應為12萬2267元(00000000×1%=122267),項次肆「廠商利潤(含保險費)(4.5%)」金額應為55萬0199元(00000000×4.5%=550199)。則項次壹至肆小計金額為1314萬3653元(00000000+244533+122267+550199=00000000),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約定「廠商稅捐」為項次壹至肆合計金額之5%,則項次伍「廠商稅捐(5%)」金額應為65萬7183元(00000000×5%=657183)。則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項次壹至伍之總計,經計算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1380萬0836元(00000000+657183=00000000),惟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282萬63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7萬4469元(00000000-00000000=974469)。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4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王文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