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26號原告 邱秀鳳 被告 顏榮德
游碧麗 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101年度上易字第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聲明之陳述:被告顏榮德、游碧麗基於共同傷害原告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在被告住處原住所(臺北市○○街○○○巷○○號2樓之1)等候原告返家,待原告返家後欲準備搭乘電梯上樓時,適被告從電梯出現後,被告二人即對原告施以傷害之犯行,致使被告受有如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害,為此特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新台幣3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
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等係與原告發生拉扯,而非出手毆打原告,且以原告受傷情形及事發輕過時間之長短,均不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邱秀鳳主張被告顏榮德、游碧麗犯有傷害罪等情,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被告顏榮德、游碧麗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其為前揭傷害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權利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的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的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經本院斟酌兩造間之親屬關係及渠等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等具體行為與原告因被告之犯罪所致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爰於2萬元及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之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生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又本件原告請求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