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0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0月5日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見張○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少年)所有不詳廠牌白色自行車停放於該處,乃徒手竊取後隨即騎乘離去。經張○廷報警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張○廷之指訴、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已因3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62號判決判刑確定,仍無法改正貪圖小利之惡性,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張○廷生活不便,犯罪所生危害雖非嚴重,然被告隨機竊取,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於量刑上仍應顧及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以免偏失。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被告犯罪動機、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張○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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