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
乙○○原姓名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叁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台灣成和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和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計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及信用狀墊款美金玖萬元,借款金額、利率、借款到期日等均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期通知單(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期通知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叁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