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0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伍本及便條紙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間起連續以打電話方式到不詳姓名綽號「 阿雲 」(聲請書誤載為「 阿雪 」)成年女子住家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簽賭六合彩多次,後由「阿雲」親自到甲○○住處收賭資,其賭法計有「二星」、「三星」等二種,從0一至四七簽選二個(二星)、三個(三星)號碼各為一支,每支賭注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以核對每星期二、四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或其重組號碼為準,如簽中「二星」可贏得彩金五千一百元、「三星」可得彩金五萬一千元,賭客如未中獎,則賭資由「阿雲」取得所有,嗣乙○○因向甲○○查問何處可簽賭六合彩,甲○○遂承續前揭概括犯意而與乙○○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連絡,連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五樓甲○○之住處,由甲○○受乙○○之託而以電話撥打至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阿雲」簽賭六合彩「二星」二次共計乙○○應付賭資為三萬四千元,並由甲○○代墊賭資三萬元予「阿雲」,嗣因代墊賭資部分二人有所爭執,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十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去甲○○住處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供記載八十至八十九年間其簽賭六合彩之賭資及中獎號碼之帳冊五本及便條紙二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前揭犯行:
(一)被告二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搜索扣押筆錄。
(三)扣案之帳冊五本及便條紙二張。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甲○○就前揭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之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到案後尚能坦承不諱、被告乙○○及甲○○之簽賭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帳冊五本及便條紙二張係記載歷年簽賭資料而供賭博所用且均為被告甲○○所有之物(與被告乙○○無關),業據被告甲○○供明筆錄在卷,爰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黃程暉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