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肆佰 貳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叁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僅清償部分本金,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尚欠原告肆佰貳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利息、違約金。則被告甲○○、丙○○,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負擔連帶給付之責任。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甲○○、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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