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四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四歲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乙○○身分證上之甲○○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非累犯,現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其因未到案遭通緝,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西門町國賓戲院附近,見路人乙○○未將背包拉鍊拉上,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乙○○背後竊取其背包內之小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提款卡、學生證、健保卡等物品),得手後將身分證留用,其餘之證卡則丟棄。甲○○因上開案件遭通緝,為逃避執行,乃旋於同日,在臺北縣○○鄉○○○路○○○巷○○○弄○號八樓之一某不知情友人住處,以將自己相片換貼於「乙○○」身分證之方式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關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口為警盤查時,因出示行使該變造之身分證,為警當場識破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變造「乙○○」身分證及持以行使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身分證係伊於西門町萬年商業大樓美食街公廁內所拾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變造身分證一枚足資佐證。雖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惟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本件衡之被告前後所辯拾獲之情節迥異,顯係臨訟編造卸飾之詞,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已堪認定。
二、按身分證足為姓名年籍等資料之相當證明,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指之證書,被告甲○○將竊得之身分證變造,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戶政機關關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使,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變造乙○○身分證上之被告相片一張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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